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核准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文號:府勞條字第 1140210473 號
關於奔騰
公司願景
提供客戶最佳的解決方案與服務
公司使命:
持續引進最先進的倉儲物流設備及方案, 並提供完善且即時的售後服務, 成為客戶最佳夥伴
公司經營理念
以品質技術領先
以售後服務紮根
公司核心價值
公司在成長,組織中各單位業務不斷地變化,人、事、地、產品都在變;所以我們所處 的世界也不斷地改變,而生存之道,在於個人應變能力,企業經營也是逆水行舟,不進 則退。
公司中唯一不能改變的,就是原則,企業必需有一套信念作為全體員工所奉行的原則:
公司短、中、長期目標 短期目標:
增加營收,持續提升經營規模。
中期目標:健全公司組織規模,品牌形象建立。
長期目標:以「顧客滿意」為主軸,持續追求創新,提供卓越產品與服務,創造價 值,已達成企業用永續健全的成長。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本公司為樹立制度,健全組織及管理,特依勞動基準法及政府相關法規訂定本規則。 凡本公司所屬員工之管理,除法令及勞動契約另有訂定者,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受雇本公司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員工而言。
第二章 雇 用
第 3 條:本公司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 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已刪除
第 5 條:應徵人員經甄選合格後,應於接到通知後,按指定日期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 並繳驗下列資料:
第三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7條:本公司同仁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 標準上班時間為08:30至17:30,中午休息時間為1小時。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一等規定實 施彈性工時。
本公司得視員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員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 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 29條及第31條規定,經醫師建議應縮短工作時間者, 本公司將參採醫師之建議,調整員工之工作時間;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本公司亦將 遵守法令規定調整工時。
女性員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 3 公司不得強制其工作。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員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性員工在妊娠期間,本公司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公司不得拒絕, 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 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子女未滿二歲須員工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本公司將每日另給哺 (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另 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第 8 條:員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
本公司依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二週彈性工時者,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有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工資照給。
第 9 條: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並確明調移後之日期。
前項各款所訂應休之假日如逢星期六於星期五補假,逢星期日於星期一補假。
本公司經徵得員工同意於第 1 項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8 條至第 10條所定員工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 10 條:本公司特別休假行使期間採週年制,員工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2 條:特別休假未休完之規定
第四章 工資、津貼、獎金
第 14 條:員工工資由員工本人與公司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定之。
第 15 條:員工工資之給付,每月一次於次月 5 日定期發給,並提供工資個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即薪資單)。
員工因「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本公司不予扣發工資。應公司之要求而出勤之員工,就該段出勤時間加給 1 倍工資。
第 16 條:員工工資以新台幣全額直接給付員工,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本公司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前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工作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員工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本公司同仁如有需加班處理公司事務時,須先填具「加班申請單」並於加班申請單中勾選核發加班費或以工作時數 1:1 換取補休時數。經主管核准後,送人資單位登錄,補休期限 12 個月。補休應依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之時數,依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於第 15 條約定給付員工工資給付日發給。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連同第 15 條應結清之工資,一併給付員工。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本公司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第 19 條:休假日經單位安排值班者得申請誤餐費 120 元。
第 20 條:公司於營運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為獎勵同仁對公司的貢獻,對於全年無過失且仍在職且正常出勤者,依據年
年度經營達標狀況符合獎金發放條件則依各部門獎金辦法發給年終獎金,員工在同 1 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後,增減其年終獎金,其增減之標準如下:
第 22 條:其他年節本公司依當年營運狀況發給禮品或代金。
第 23 條:經常性津貼及獎金,併工資明定於勞動契約內。
第五章 服務紀律
第 24 條:同仁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違抗之行為,如有建議得以書面或口頭向主管陳述,各級
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
第 25 條:同仁除公司規定假期外,應每日依照公司規定時間上班,不得遲到、早退,必要時得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若需員工輪值工作者,經徵得員工同意後,依勞基法相
關規定給付加班費。
第 26 條:同仁對於職務上之報告,均應循級以上,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情況不在此限。
第 27 條:同仁於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接見親友或擅離工作崗位,如確因重要事故必須會客時,應在指定地點,時間不得超過 15 分鐘。
第 28 條:同仁對於經辦業務及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應絕對保密,不得對外洩露。如有違反,視情節輕重,予以記過、開除並賠償公司損失。
第 29 條:員工不得於正常工作時間兼職,致影響勞動契約。亦不得利用職權不法圖利自己及他人。
第 30 條:同仁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 3 人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同之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或經理,或行號之顯明及隱名合夥人。
第 31 條:同仁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在本公司以外從事同類之業務,以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第 32 條:同仁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饋禮、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第 33 條:同仁不得攜帶彈藥刀槍,危險物品、違禁品、攝影機及生產公務無關之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第 34 條:同仁就其負責工作,應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如有問題不能解決,應即報請主管裁示辦理,以免延誤。
第 35 條:同仁對外接洽事務,應態度謙和,不得傲慢無理,損害公司形象。
第 36 條:同仁對所掌管之財物、金錢及文件均應巨細靡遺,善盡保管責任,如有短缺毀損應負賠償之責。
第 37 條:同仁應有關心公司動態之義務,舉凡公佈之事項,必須依規定遵守、明瞭並執行。
第 38 條:公司確有調動員工工作之必要時,均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公司提供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公司依上列原則辦理調動,員工如有實際困難,應提出具體理由。
第六章 考勤、請假、獎懲、升遷
第 39 條:員工應依公司規定服裝及識別或服務證進入公司,如未按規定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廠,因而未到工者,當天應依請假規定請假,未依規定請假者以曠職論處。識別及服務證於換發或離職時應繳還公司。
第 40 條:員工於上班時間開始後 15 分鐘內,始打卡到工者為遲到,逾 15 分鐘始打卡到工者,依實際缺勤時數扣薪及以遲到紀錄。員工於當月內遲到合計 3 次者,依實際缺勤時數扣薪及記錄。因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得補辦請假手續者,視為請假。
第 41 條:員工於規定下工時間提前 5 分鐘以上,15 分鐘以內擅離工作場所為早退,提前 15分鐘以上者,依實際缺勤時數扣薪,並以早退紀錄,員工於當月內早退滿 3 次者,依實際缺勤時數扣薪及記錄。
第 42 條:員工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產假、生理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胎休養假、產檢假、家庭照顧假等十二種,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胎休養假、產假、產檢假時,本公司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其詳
細規定如下:
第 43 條:事病假累積計均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
第 44 條: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公司得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 45 條:凡未經正式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到職者,視為曠職
第 46 條:刪除
第 47 條:員工之獎勵分為下列 5 種:
第 57 條:員工在同 1 年度內同等級功過得予抵銷。
第 58 條:員工受懲戒處分,如有不服得提出具體事證申訴之。
第 59 條:員工如發現公司主管人員違反有關法律事項,得直接向最高負責人提出申訴。
第七章 解雇、資遣、離職及退休
第 6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預告同仁終止勞動契約:
第 61 條:本公司因第 60 條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事前預告之,其預告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公司未能依上述期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62 條:公司依第 61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年資,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第 64 條: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年資應予併計:
第 68 條:員工自行辭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之規定先行預告公司,未經預告雇主辭職,致公司遭受損失者,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 69 條:員工因故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仍須辦妥離職手續。
員工因故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或依第 60 條、第 67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 70 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第 72 條:本公司員工退休,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其退休金給付如下:
第 73 條: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年資,應予保留,俟其服務本公司總年資符合第 70、71 條規定時,保留年資再依第 72 條規定,計給退休金。
第 74 條:為支應退休金給付需要,本公司按月就勞工工資總額比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統籌保管運用。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由勞雇雙方共同組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本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金提撥之方式如下:
第八章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第 76 條:員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公司支付費用
補償者,本公司得予抵充之。
1、 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須醫療費用,其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2、 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公司得 1 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之補償責任。
3、 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依其失能程度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4、 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予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如有遺屬,並應一次發給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第 78 條:本規則第 76 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員工或其遺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79 條:員工如因公死亡,依下列標準撫卹之:
1、 服務年資未滿 1 年者,一次發給 0.5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
2、 服務年資超過 1 年未滿 3 年者,一次發給 1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
3、 服務年資超過 3 年每滿 1 年再加給 0.2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最多以 6 個月本薪為限。
4、 服務年資逾 20 年者,一次發給 6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
但自殺或違反其他善良風俗之死亡者,不給予撫卹
上述撫卹金其遺屬請領順位準用本規則第 76 條第 4 款之規定辦理
員工在職中死亡而其服務年資、年齡符合退休條件規定且退休給付優於撫卹給付時,其撫卹金得依退休金之發給標準計發。
註:
(一)公司如負擔保險費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依法可抵充撫卹金,不足之部份公司再補足。
(二) 撫卹金之計算,以員工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標準。
第九章 福 利
第 81 條:員工均由本公司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公司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第 82 條:本公司為提供同仁更多之保障,所有同仁到職時由公司全額支付保險費加入團體保險。
第 83 條:團體保險之傷害險:外勤同仁及主管級以上同仁每人保額四百萬元;內勤同仁每人保額二百萬元。空中乘客險同傷害險之保額。
第 84 條:同仁因意外事故身亡,上述團體保險之各項理賠金額,作為公司撫卹用途。
第 85 條:同仁因職業災害而致身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上述團體保險之各項理賠金額,作為公司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用途。
第十章 安全、衛生
第 86 條:本公司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組織及人員有關規定,辦理本公司安全衛生工作。
第 87 條:本公司對員工辦理員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健康檢查等措施。
第 88 條:本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訂定適合本公司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勞工檢查機構核備後,公告實施,本公司對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之。
第 89 條:以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勞資意見溝通
第 90 條:本公司制定員工申訴制度,處理有關員工對懲戒不服,管理不當,建議及違反有關勞工法令措施之申訴。
第 91 條:本公司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並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 92 條:本公司人資電子信箱接受員工申訴,博採員工建議,擴大溝通管道。
第十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 93 條:本公司為防治就業場所安全及防治性騷擾行為並維護性別平等工作及人格尊嚴,特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訂定之。
員工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總經理室人資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03-4829000#3023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hr01@twsco.com.tw
第 94 條:本公司全體員工均應遵守有關規定,共同維護安寧。
第 95 條:本章所稱性騷擾為下列情形之一:
第 97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受雇主或其他人之性騷擾,同樣可報請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理。
第 98 條:受僱者不因提出性騷擾申訴,而受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置。
第 99 條:為因應防治性騷擾,本公司設申訴委員會置委員 6 人; 5 人由員工推選代表組成之,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 1/2,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中途有離職者,另選遞補之。除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第 100 條:凡有受性騷擾情事者,均可向申訴委員會提出告訴,無法審理時,再報請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 101 條:受理申訴者為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並得依申訴人之申請,進行調查;申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02 條:申訴者於釋明受性騷擾之事實後,被申訴者否認該事實時,應就該事實不存在。
負舉證責任。
第 103 條:受理申訴者為調查、審議性騷擾申訴,得要求相關人員或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該相關人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4 條:調查、審議過程中應維護申訴人權益,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案件,不得洩漏申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第 105 條:受理申訴者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第 106 條:受理申訴者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並密封存檔至少 3 年。
第 107 條:為因應防治性騷擾、員工衣著舉止應保持端莊外,本公司並定期舉辦教育講習。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 108 條: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
第 109 條: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實施,修正時亦同。
核准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文號:府勞條字第 1140210473 號
關於奔騰
公司願景
提供客戶最佳的解決方案與服務
公司使命:
持續引進最先進的倉儲物流設備及方案, 並提供完善且即時的售後服務, 成為客戶最佳夥伴
公司經營理念
以品質技術領先
以售後服務紮根
公司核心價值
公司在成長,組織中各單位業務不斷地變化,人、事、地、產品都在變;所以我們所處 的世界也不斷地改變,而生存之道,在於個人應變能力,企業經營也是逆水行舟,不進 則退。
公司中唯一不能改變的,就是原則,企業必需有一套信念作為全體員工所奉行的原則:
一、尊重個人。
二、提供客戶最佳的服務。
三、追求卓越的表現。
二、提供客戶最佳的服務。
三、追求卓越的表現。
這三大信念就是我們企業經營核心,所有的公司政策和執行都以此為準則。
公司短、中、長期目標 短期目標:
增加營收,持續提升經營規模。
中期目標:健全公司組織規模,品牌形象建立。
長期目標:以「顧客滿意」為主軸,持續追求創新,提供卓越產品與服務,創造價 值,已達成企業用永續健全的成長。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本公司為樹立制度,健全組織及管理,特依勞動基準法及政府相關法規訂定本規則。 凡本公司所屬員工之管理,除法令及勞動契約另有訂定者,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受雇本公司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員工而言。
第二章 雇 用
第 3 條:本公司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 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已刪除
第 5 條:應徵人員經甄選合格後,應於接到通知後,按指定日期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 並繳驗下列資料:
- 人事資料卡。
- 本人最近半身脫帽正面1寸照片2張。
- 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體格檢查表乙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辦理)。
- 學經歷證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印本各乙份,(正本核對後發還)。
- 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影本乙份。
- 其他本公司得依法要求之文件。 經甄選合格之應徵人員,未於本公司通知時間、地點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拒絕受 雇,該通知因而失去效力,應繳證件不全未於七日內補正者,本公司得拒絕受理。
第三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7條:本公司同仁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 標準上班時間為08:30至17:30,中午休息時間為1小時。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一等規定實 施彈性工時。
本公司得視員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員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 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 29條及第31條規定,經醫師建議應縮短工作時間者, 本公司將參採醫師之建議,調整員工之工作時間;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本公司亦將 遵守法令規定調整工時。
女性員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 3 公司不得強制其工作。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員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性員工在妊娠期間,本公司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公司不得拒絕, 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 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子女未滿二歲須員工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本公司將每日另給哺 (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另 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員工為前二項哺(集)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公司不得拒絕或視為缺 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 8 條:員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
本公司依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二週彈性工時者,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有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工資照給。
第 9 條: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並確明調移後之日期。
前項各款所訂應休之假日如逢星期六於星期五補假,逢星期日於星期一補假。
本公司經徵得員工同意於第 1 項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8 條至第 10條所定員工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 10 條:本公司特別休假行使期間採週年制,員工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給。
-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3 日。
- 1 年以上未滿 2 年者 7 日。
- 2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 10 日。
- 3 年以上未滿 5 年者,每年 14 日。
- 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每年 15 日。
- 10 年以上者每年加給 1 日,加至 30 日為止。
第 12 條:特別休假未休完之規定
- 員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工資。未休假工資依員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算。
- 未休假工資計算之基準,為員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按月計酬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換算之。
- 因年度終結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於第 15 條約定給付員工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 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於第 15條約定給付員工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 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期日及未休假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本公司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於前二項給付未休假工資時,一併通知員工。
- 員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本公司與個別員工雙方協商同意,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經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依第 15 條所定期限發給工資。
- 前項工資之計算,按原特別休假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 員工之特別休假依第六項規定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第四章 工資、津貼、獎金
第 14 條:員工工資由員工本人與公司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定之。
第 15 條:員工工資之給付,每月一次於次月 5 日定期發給,並提供工資個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即薪資單)。
員工因「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本公司不予扣發工資。應公司之要求而出勤之員工,就該段出勤時間加給 1 倍工資。
第 16 條:員工工資以新台幣全額直接給付員工,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本公司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前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工作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員工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本公司同仁如有需加班處理公司事務時,須先填具「加班申請單」並於加班申請單中勾選核發加班費或以工作時數 1:1 換取補休時數。經主管核准後,送人資單位登錄,補休期限 12 個月。補休應依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之時數,依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於第 15 條約定給付員工工資給付日發給。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連同第 15 條應結清之工資,一併給付員工。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本公司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1 倍發給之。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發給: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1 倍發給之。
一、因業務需要,本公司經員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本公司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前款規定計給。
第 18 條:同仁於當日做滿應工作時數,而過 19:00 仍繼續工作者,且有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者得以申請誤餐費 60 元。二、本公司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前款規定計給。
第 19 條:休假日經單位安排值班者得申請誤餐費 120 元。
第 20 條:公司於營運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為獎勵同仁對公司的貢獻,對於全年無過失且仍在職且正常出勤者,依據年
年度經營達標狀況符合獎金發放條件則依各部門獎金辦法發給年終獎金,員工在同 1 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後,增減其年終獎金,其增減之標準如下:
- 嘉獎與申誡增減其年終獎金 5%。
- 記功與記過增減其年終獎金 15%。
- 記大功與記大過增減其年終獎金 30%。
第 22 條:其他年節本公司依當年營運狀況發給禮品或代金。
第 23 條:經常性津貼及獎金,併工資明定於勞動契約內。
第五章 服務紀律
第 24 條:同仁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違抗之行為,如有建議得以書面或口頭向主管陳述,各級
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
第 25 條:同仁除公司規定假期外,應每日依照公司規定時間上班,不得遲到、早退,必要時得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若需員工輪值工作者,經徵得員工同意後,依勞基法相
關規定給付加班費。
第 26 條:同仁對於職務上之報告,均應循級以上,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情況不在此限。
第 27 條:同仁於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接見親友或擅離工作崗位,如確因重要事故必須會客時,應在指定地點,時間不得超過 15 分鐘。
第 28 條:同仁對於經辦業務及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應絕對保密,不得對外洩露。如有違反,視情節輕重,予以記過、開除並賠償公司損失。
第 29 條:員工不得於正常工作時間兼職,致影響勞動契約。亦不得利用職權不法圖利自己及他人。
第 30 條:同仁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 3 人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同之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或經理,或行號之顯明及隱名合夥人。
第 31 條:同仁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在本公司以外從事同類之業務,以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第 32 條:同仁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饋禮、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第 33 條:同仁不得攜帶彈藥刀槍,危險物品、違禁品、攝影機及生產公務無關之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第 34 條:同仁就其負責工作,應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如有問題不能解決,應即報請主管裁示辦理,以免延誤。
第 35 條:同仁對外接洽事務,應態度謙和,不得傲慢無理,損害公司形象。
第 36 條:同仁對所掌管之財物、金錢及文件均應巨細靡遺,善盡保管責任,如有短缺毀損應負賠償之責。
第 37 條:同仁應有關心公司動態之義務,舉凡公佈之事項,必須依規定遵守、明瞭並執行。
第 38 條:公司確有調動員工工作之必要時,均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公司提供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公司依上列原則辦理調動,員工如有實際困難,應提出具體理由。
第六章 考勤、請假、獎懲、升遷
第 39 條:員工應依公司規定服裝及識別或服務證進入公司,如未按規定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廠,因而未到工者,當天應依請假規定請假,未依規定請假者以曠職論處。識別及服務證於換發或離職時應繳還公司。
第 40 條:員工於上班時間開始後 15 分鐘內,始打卡到工者為遲到,逾 15 分鐘始打卡到工者,依實際缺勤時數扣薪及以遲到紀錄。員工於當月內遲到合計 3 次者,依實際缺勤時數扣薪及記錄。因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得補辦請假手續者,視為請假。
第 41 條:員工於規定下工時間提前 5 分鐘以上,15 分鐘以內擅離工作場所為早退,提前 15分鐘以上者,依實際缺勤時數扣薪,並以早退紀錄,員工於當月內早退滿 3 次者,依實際缺勤時數扣薪及記錄。
第 42 條:員工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產假、生理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胎休養假、產檢假、家庭照顧假等十二種,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胎休養假、產假、產檢假時,本公司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其詳
細規定如下:
- 公假:員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訂定,申請公假者須繳驗有關證明文件。
- 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間給予公傷病假,工資除向勞保局申請給付外,本公司補足其差額,唯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它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以予抵充之。超逾 2 年仍未痊癒依本規則第 76 條規定辦理。
- 事假:員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事假期間工資不給。欲緊急事故臨時請假者,應先以口頭或以電話通知主管,事後上班三天內補送假單銷假,逾時以曠職處理。
- 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依下列規定得請普通傷病假。
(1) 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 日。
(2) 住院者 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由公司代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給付。
(3)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普通傷病假 1 年內合計未超過 30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超過 30 日不給薪。
(4) 請病假同仁需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
- 婚假:
(1) 訂婚:員工本人訂婚,經主管證明得申請訂婚假一天。
(2) 結婚: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 8 日,不含例假日,可自結婚之日前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或分次請畢。但經本公司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3) 子女結婚給假一天。
(4) 以上請假期間薪資照給。
- 喪假:員工喪假依下列規定:
(1) 父母、養(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 8 日,工資照給。
(2)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子女喪亡者,給予喪假 6 日,工資照給。
(3) 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 3 日,工資照給。
(4) 申請期間自事發起百日內,以日為計算單位,可分次申請。
- 產假:
(1) 同仁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含例假日),需檢附出生證明。
(2) 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 4 星期(含例假日),需檢附醫師證明。
(3)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 1 星期(含例假日),需檢附醫師證明。
(4)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 5 日(含例假日),需檢附醫師證明。
(5) 服務滿 6 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
(2) 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 4 星期(含例假日),需檢附醫師證明。
(3)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 1 星期(含例假日),需檢附醫師證明。
(4)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 5 日(含例假日),需檢附醫師證明。
(5) 服務滿 6 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
- 生理假:女性同仁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請休生理假不需檢附證明文件,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 陪產檢及陪產假:
(1) 同仁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7 日(不含例假日),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請假外,員工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一個月內為之。
(2) 以上請假期間薪資照給。
- 安胎休養假:
(1) 受僱者於懷孕初期 3 個月內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得請 3 天安胎假,請假期間薪資照給。
(2) 若經醫師開立診斷証明需長期安胎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未超過 30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超過 30 日不給薪。
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 日。
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3) 受僱者在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內結婚或遭遇親屬過世,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的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有需要產前檢查者,也得改請產檢假。
- 產檢假:女性同仁於懷孕期間有 7 日產檢假,請假期間薪資照給。
- 家庭照顧假:同仁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 7 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不扣全勤獎金及不影響考績)。
第 43 條:事病假累積計均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
第 44 條: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公司得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 45 條:凡未經正式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到職者,視為曠職
第 46 條:刪除
第 47 條:員工之獎勵分為下列 5 種:
- 嘉獎
- 記功
- 大功
- 獎金
- 晉級
- 發現違規之情事能即時檢舉未使情形惡化者。
- 對於突發狀況能即時處理,避免公司遭受損失。
- 當選模範勞工或有其他較大功績者。
- 開發共用零件經採納,使公司成本節省 10﹪者。
- 樽節物料,或對廢料利用著有成效者。
- 遇有災變,勇於負責,處置得宜者。
- 密報竊盜案件或檢舉破壞陰謀因而破獲或預先制止,而使本公司減免損失者
- 有其他較大之功績者。
- 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奮不顧身,不避危難,因而減少損害者。
- 維護員工安全,冒險執行任務,確有功績者。
- 維護公司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者。
- 有特殊貢獻或發明,因而使本公司獲重大利益者
- 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 研究發明,對公司確有貢獻者。
- 服務滿 10 年,考績優良,從未曠工或記過以上處分者。
- 1 年內記大功滿 2 次者。
- 對於公司業有特殊貢獻者,足為公司表率者。
- 有其他特殊功績者。
- 申誡
- 記過
- 大過
- 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位經糾正達三次仍不改正者。
- 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本公司聲譽,造成公司損失累積達10,000元者。
- 未盡職責積壓文件,致工作延誤時效者
- 未依規定時間完成工作並繳交報表者。
- 週會遲到累計達 3 次(含)以上或無故未出勤達 2 次(含)以上者。
- 因疏忽致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公司物品,使本公司遭受損害累積達 30,000元者。
- 散佈不利本公司之謠言,或本公司業務機密,對本公司有不良影響者。
- 妨害他人執行公務,導致單位業務進行發生困難者。
- 未對客戶進行徵信導致呆帳發生,造成公司損失。
- 未按照規定穿戴安全裝備,有具體事實者。
- 未經許可攜帶外人擅入公司者。
- 工作前或工作中酗酒滋事者。
- 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機件、物件或工具者。
- 藉故請事假、病假、公假往他處工作或未經許可在外兼職,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
- 洩漏公司機密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 在工作時間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者。
- 在工作時間睡覺者。
- 拒絕或違抗單位主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
- 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者。
- 機器、車輛、儀器及具有技術性之工具,非經使用人許可擅自操作而導致損壞者,或使用人擅自准許其他人員操作而導致損壞者。(損壞部份並應負賠償責任)
- 對同仁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屬實者。
第 57 條:員工在同 1 年度內同等級功過得予抵銷。
第 58 條:員工受懲戒處分,如有不服得提出具體事證申訴之。
第 59 條:員工如發現公司主管人員違反有關法律事項,得直接向最高負責人提出申訴。
第七章 解雇、資遣、離職及退休
第 6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預告同仁終止勞動契約:
- 歇業或轉讓時。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 因不可抗拒力暫時工作 1 個月以上時。
- 員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61 條:本公司因第 60 條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事前預告之,其預告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於 10 日前預告之。
- 繼續工作 1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於 20 日前預告之。
- 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 30 日前預告之。
公司未能依上述期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62 條:公司依第 61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年資,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 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 1個月計。
第 64 條: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年資應予併計:
- 連續服務本公司,但調任至本公司所經營投資之公司者,其服務期間之年資得予併計。
- 奉准給假者。
- 在試用實習期間者。
- 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期間以 1 年為限。
- 奉徵召入伍服兵役者。
- 任職本公司滿 6 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其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同仁所須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 3 年繳納。
- 因案停職准予復職者。
- 留職停薪者。
-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對於主管、主管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情節重大事項如下,仍須依個案事實認定。
4.1 對同仁暴力威脅、恫嚇,致妨害生產工作蒙受嚴重損失者。
4.2 在場區內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者。(正當防衛者除外)
4.3 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4.4 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
4.5 張貼、教發煽動性文字、圖書足資破壞勞資情感,情節重大者。
4.6 在場區內賭博財物,報經治安機關查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7 偷竊同仁或工廠財物或產品有事證者。
4.8 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致公司信譽蒙受重大損失者。
4.9 侵佔公有財物有事證者。
4.10 在場內有傷風化行為,致違反有關法令或勞動契約者。
4.11 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 3 大過,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4 款者。
4.12 在嚴禁吸煙區內吸煙或引火,造成災害者。
4.13 依照本規則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經勸導無效)並有公然侮辱上級行為有事證者。
4.14 有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之具體事實者。
4.15 吸食毒品有事證者。
4.16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4.17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4.18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或 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
4.19 偽造、變造或盜用公司印信,圖謀不軌,有事證者。
4.20 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情節重大者。
4.21 攜帶違反政府法令嚴禁物品(如刀槍、彈藥、爆炸物等)危害本公司財產或員工生命安全者。
4.22 參加違法組織者。
4.23 擅離職守,導致公司發生重大災變,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
-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第 68 條:員工自行辭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之規定先行預告公司,未經預告雇主辭職,致公司遭受損失者,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 69 條:員工因故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仍須辦妥離職手續。
員工因故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或依第 60 條、第 67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 70 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 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 工作滿 25 年以上。
- 工作滿 10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
- 年滿 65 歲者。
- 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 72 條:本公司員工退休,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其退休金給付如下:
-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 2 個基數,滿 15 年後,每超過 1 年給 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 年計。
- 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加給20%。
第 73 條: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年資,應予保留,俟其服務本公司總年資符合第 70、71 條規定時,保留年資再依第 72 條規定,計給退休金。
第 74 條:為支應退休金給付需要,本公司按月就勞工工資總額比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統籌保管運用。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由勞雇雙方共同組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本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金提撥之方式如下:
- 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員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按月於 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 員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本公司以員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據勞退新制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續提退休金或提前請領退休金時,應由員工本人提出;員工死亡時,應由員工之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無須透過公司提出申請
第八章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第 76 條:員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公司支付費用
補償者,本公司得予抵充之。
1、 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須醫療費用,其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2、 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公司得 1 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之補償責任。
3、 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依其失能程度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4、 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予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如有遺屬,並應一次發給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 配偶及子女。
- 父母。
- 祖父母。
- 孫子女。
- 兄弟姐妹。
第 78 條:本規則第 76 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員工或其遺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79 條:員工如因公死亡,依下列標準撫卹之:
- 服務年資未滿 1 年者,一次發給 1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
- 服務年資超過 1 年未滿 3 年者,一次發給 1.5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
- 服務年資超過 3 年每滿一年再加給 0.5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最多以 11 個月本薪為限。服務年資逾 20 年者,一次發給 11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
1、 服務年資未滿 1 年者,一次發給 0.5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
2、 服務年資超過 1 年未滿 3 年者,一次發給 1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
3、 服務年資超過 3 年每滿 1 年再加給 0.2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最多以 6 個月本薪為限。
4、 服務年資逾 20 年者,一次發給 6 個月本薪之撫卹金。
但自殺或違反其他善良風俗之死亡者,不給予撫卹
上述撫卹金其遺屬請領順位準用本規則第 76 條第 4 款之規定辦理
員工在職中死亡而其服務年資、年齡符合退休條件規定且退休給付優於撫卹給付時,其撫卹金得依退休金之發給標準計發。
註:
(一)公司如負擔保險費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依法可抵充撫卹金,不足之部份公司再補足。
(二) 撫卹金之計算,以員工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標準。
第九章 福 利
第 81 條:員工均由本公司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公司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第 82 條:本公司為提供同仁更多之保障,所有同仁到職時由公司全額支付保險費加入團體保險。
第 83 條:團體保險之傷害險:外勤同仁及主管級以上同仁每人保額四百萬元;內勤同仁每人保額二百萬元。空中乘客險同傷害險之保額。
第 84 條:同仁因意外事故身亡,上述團體保險之各項理賠金額,作為公司撫卹用途。
第 85 條:同仁因職業災害而致身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上述團體保險之各項理賠金額,作為公司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用途。
第十章 安全、衛生
第 86 條:本公司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組織及人員有關規定,辦理本公司安全衛生工作。
第 87 條:本公司對員工辦理員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健康檢查等措施。
第 88 條:本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訂定適合本公司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勞工檢查機構核備後,公告實施,本公司對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之。
第 89 條:以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勞資意見溝通
第 90 條:本公司制定員工申訴制度,處理有關員工對懲戒不服,管理不當,建議及違反有關勞工法令措施之申訴。
第 91 條:本公司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並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 92 條:本公司人資電子信箱接受員工申訴,博採員工建議,擴大溝通管道。
第十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 93 條:本公司為防治就業場所安全及防治性騷擾行為並維護性別平等工作及人格尊嚴,特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訂定之。
員工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總經理室人資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03-4829000#3023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hr01@twsco.com.tw
第 94 條:本公司全體員工均應遵守有關規定,共同維護安寧。
第 95 條:本章所稱性騷擾為下列情形之一:
-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性要求或具有性意味之言行舉止,作為勞動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升遷、降職、報酬、考績、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有對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而足以引起受害當事人不悅或反感之言行舉止,致侵犯或干擾他人自由人格尊嚴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
- 雇主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不得利用工作上權利、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亦不得縱容他人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
- 員工不得於工作場所對同仁性騷擾,亦不得於同仁執行職務時,對其性騷擾。
- 工作場所有以上性騷擾之情形時,雇主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者,應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未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者,以縱容論。
第 97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受雇主或其他人之性騷擾,同樣可報請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理。
第 98 條:受僱者不因提出性騷擾申訴,而受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置。
第 99 條:為因應防治性騷擾,本公司設申訴委員會置委員 6 人; 5 人由員工推選代表組成之,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 1/2,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中途有離職者,另選遞補之。除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第 100 條:凡有受性騷擾情事者,均可向申訴委員會提出告訴,無法審理時,再報請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 101 條:受理申訴者為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並得依申訴人之申請,進行調查;申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02 條:申訴者於釋明受性騷擾之事實後,被申訴者否認該事實時,應就該事實不存在。
負舉證責任。
第 103 條:受理申訴者為調查、審議性騷擾申訴,得要求相關人員或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該相關人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4 條:調查、審議過程中應維護申訴人權益,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案件,不得洩漏申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第 105 條:受理申訴者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第 106 條:受理申訴者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並密封存檔至少 3 年。
第 107 條:為因應防治性騷擾、員工衣著舉止應保持端莊外,本公司並定期舉辦教育講習。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 108 條: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
第 109 條: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實施,修正時亦同。